这种情况,商标侵权人可不赔偿
添加时间:2026-07-07 10: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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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系“陶品记”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酒吧”。该科技公司发现两家餐饮店使用其“陶品记”商标,两家餐饮店为同一主体,经取证对该主体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两家餐饮店在店招、点餐公众号、美团等外卖平台的店名中均使用“陶品记”标识,并在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使用“陶品记”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被告则辩称,餐饮店系从案外人处接手经营,彼时就已经以“陶品记”为店铺名称,且一直未收到侵权提示;原告连续三年没有使用“陶品记”商标,被告不应向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陶品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店铺门头、门店装潢、餐具及微信公众号、美团等账号的头像、名称中,起到向消费者表明被告所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近三年已实际使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但因其三年未使用抗辩成立,故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旨在鼓励、引导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避免造成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